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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一 章 总则
2.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二 章 行政
3.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三 章 民事
4.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四 章 刑事
5.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五 章 罚则
6.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六 章 附则
2.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二 章 行政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 【轉載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一 章 总则 修正日期 民国 100 年 12 月 21 日 第 1 条 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二、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 三、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四、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第 3 条 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 第 3-1 条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统筹处理有关大陆事务,为本条例之主管机关。 第 4 条 行政院得设立或指定机构,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得委托前项之机构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间团体为之: 一、设立时,政府捐助财产总额逾二分之一。 二、设立目的为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并以行政院 大陆委员会为中央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第四条之二第一项经行政院同意之各该主管机关,得依所处理事务之性质及需要,逐案委托前二项规定以外,具有公信力、专 业能力及经验之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协助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必要时,并得委托其代为签署协议。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机构或民间团体,经委托机关同意,得复委托前项之其 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协助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 第 4-1 条 公务员转任前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者,其回任公职之权益应予保障,在该机构或团体服务之年资,于回任公职时,得予采计为公务员年资;本条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转 任者,亦同。公务员转任前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未回任者,于该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时,其于公务员退抚新制施行前、后任公务员年资之退离给 与,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编列预算,比照其转任前原适用之公务员退抚相关法令所定一次给与标准,予以给付。公务员转任前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回任公职,或于该 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时,已依相关规定请领退离给与之年资,不得再予并计第一项之转任方式、回任、年资采计方式、职等核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之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第二项之比照方式、计算标准及经费编列等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2 条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统筹办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订定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具有专门性、技术性,以各该主管机关订定为宜者,得经行政院同意,由其会同行政院大陆 委员会办理。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前项经行政院同意之各该主管机关,得委托第四条所定机构或民间团体,以受托人自己之名义,与大陆地区相关机关或经其授权之 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协商签署协议。本条例所称协议,系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就涉及行使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事项所签署之文书;协议之附加议定书、附加条 款、签字议定书、同意纪录、附录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属构成协议之一部分。 第 4-3 条 第四条第三项之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于受委托协助处理事务或签署协议,应受委托机关、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定机构或民间团体之指挥监督。 第 4-4 条 依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应遵守下列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于受托期间,亦同: 一、派员赴大陆地区或其他地区处理受托事务或相关重要业务,应报请委 托机关、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定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同意,及接受 其指挥,并随时报告处理情形;因其他事务须派员赴大陆地区者,应 先通知委托机关、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定之机构或民间团体。 二、其代表人及处理受托事务之人员,负有与公务员相同之保密义务;离 职后,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处理受托事务之人员,于受托处理事务时,负有与公务员 相同之利益回避义务。 四、其代表人及处理受托事务之人员,未经委托机关同意,不得与大陆地 区相关机关或经其授权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协商签署协议。 第 5 条 依第四条第三项或第四条之二第二项,受委托签署协议之机构、民间团体或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应将协议草案报经委托机关陈报行政院同意,始得签署。协议之 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协议 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备查,其程序,必要时以机密方式处理。 第 5-1 条 台湾地区各级地方政府机关 (构) ,非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授权,不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关 (构) ,以任何形式协商签署协议。台湾地区之公务人员、各级公职人员或各级地方民意代表机关,亦同。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除依本条例规定,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各该主管机关授权,不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关 (构) 签署涉及台湾地区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之协议。 第 5-2 条 依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四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委托、复委托处理事务或协商签署协议,及监督受委托机构、民间团体或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之相关办法,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条 为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行政院得依对等原则,许可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前项设立许可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 7 条 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 第 8 条 应于大陆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或为必要之调查者,司法机关得嘱托或委托第四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 【轉載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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