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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二 章 行政

【轉載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二 章 行政

第 9 条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应经一般出境查验程序。主管机关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关业者办理前项出境申报程序。台湾地区公务员,国家安全局、国防部、法 务部调查局及其所属各级机关未具公务员身分之人员,应向内政部申请许可,始得进入大陆地区。但简任第十职等及警监四阶以下未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之公务员及警 察人员赴大陆地区,不在此限;其作业要点,于本法修正后三个月内,由内政部会同相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台湾地区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进入大陆地 区应经申请,并经内政部会同国家安全局、法务部及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组成之审查会审查许可:
一、政务人员、直辖市长。
二、于国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陆事务或其他经核定与国家安全相关
    机关从事涉及国家机密业务之人员。
三、受前款机关委托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公务之个人或民间团体、机构成员
四、前三款退离职未满三年之人员。
五、县(市)长。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员,其涉及国家机密之认定,由(原)服务机关、委托机关或受托团体、机构依相关规定及业务性质办理。第四项第四款所定退离职人员 退离职后,应经审查会审查许可,始得进入大陆地区之期间,原服务机关、委托机关或受托团体、机构得依其所涉及国家机密及业务性质增减之。遇有重大突发事 件、影响台湾地区重大利益或于两岸互动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经立法院议决由行政院公告于一定期间内,对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实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 要之处置,立法院如于会期内一个月未为决议,视为同意;但情况急迫者,得于事后追认之。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者,不得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动。 第二项申报程序及第三项、第四项许可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9-1 条  台湾地区人民不得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违反前项规定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除经有关机关认有特殊考虑必要外,丧失台 湾地区人民身分及其在台湾地区选举、罢免、创制、复决、担任军职、公职及其他以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所衍生相关权利,并由户政机关注销其台湾地区之户籍登 记;但其因台湾地区人民身分所负之责任及义务,不因而丧失或免除。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台湾地区人民已在大陆地区设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其在本条例修正 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注销大陆地区户籍或放弃领用大陆地区护照并向内政部提出相关证明者,不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

第 9-2 条  依前条规定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嗣后注销大陆地区户籍或放弃持用
大陆地区护照,得向内政部申请许可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并返回台湾
地区定居。前项许可条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
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条  大陆地区人民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不得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前二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1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者,应接受面谈、按捺指纹并建档管理之;未接受面谈、按捺指纹者,不予许可其团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请。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工作,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受雇期间不得逾一年,并不得转换雇主及工作。但因雇 主关厂、歇业或其他特殊事故,致雇用关系无法继续时,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转换雇主及工作。大陆地区人民因前项但书情形转换雇主及工作时,其转换后之受雇 期间,与原受雇期间并计。雇主向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申请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台湾地区办理公开招募,并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求才登 记,无法满足其需要时,始得就该不足人数提出申请。但应于招募时,将招募内容全文通知其事业单位之工会或劳工,并于大陆地区人民预定工作场所公告之。雇用 大陆地区人民工作时,其劳动契约应以定期契约为之。第一项许可及其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依国际协议开放服务 业项目所衍生雇用需求,及跨国企业、在台营业达一定规模之台湾地区企业,得经主管机关许可,雇用大陆地区人民,不受前六项及第九十五条相关规定之限制;其 许可、管理、企业营业规模、雇用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拟订,
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3 条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者,应向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所设专户缴纳就业安定费。前项收费标准及管理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 条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违反本条例或其他法令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前项经撤销或废止许可之大陆地区人民,应限期离境,逾期不离境者,依第十八条规定强制其出境。前项规定,于中止或终止劳动契约时,适用之。

第 15 条  下列行为不得为之:
一、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
二、明知台湾地区人民未经许可,而招揽使之进入大陆地区。
三、使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四、雇用或留用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范围不符
    之工作。
五、居间介绍他人为前款之行为。

第 16 条  大陆地区人民得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或观光活动,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直系血亲及配偶,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二岁以下者。
二、其台湾地区之配偶死亡,须在台湾地区照顾未成年之亲生子女者。
三、民国三十四年后,因兵役关系滞留大陆地区之台籍军人及其配偶。
四、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因作战或执行特种任务被俘之前国军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以公费派赴大陆地区求学人员及其配偶。
六、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滞留大陆地区,且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之渔民或船员。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之数额,得予限制。依第二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申请者,其大陆地区配偶得随同本人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未随同申请者,得由本人在台湾地区定居后代为申请。

第 17 条  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经许可入境后,得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前项以外之大陆地区人民,得依法令申请在台湾地区停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商务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间最长为三年,期满得申请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条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
二、符合第十条或第十六条第一项来台从事商务相关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
经依第一项规定许可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满四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合法居留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请长期居留。内政部得基于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科 技或文化之考虑,项目许可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申请居留之类别及数额,得予限制;其类别及数额,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经依 前二项规定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居留期间无限制;长期居留符合下列规定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在台湾地区合法居留连续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无犯罪纪录。
三、提出丧失原籍证明。
四、符合国家利益。
内政部得订定依亲居留、长期居留及定居之数额及类别,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第一项人员经许可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 者,撤销其依亲居留、长期居留、定居许可及户籍登记,并强制出境。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经许可入境者,在台湾地区停留、居留期间,不 适用前条及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前条及第一项至第五项有关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条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 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许可在台团聚者,其每年在台合法团聚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得转换为依亲居留期间;其已在台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者,每年在台合法团聚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团聚期间得分别转换并计为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期间;经转 换并计后,在台依亲居留满四年,符合第三项规定,得申请转换为长期居留期间
;经转换并计后,在台连续长期居留满二年,并符合第五项规定,得申请定居。

第 17-1 条  经依前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许可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者,居留期间得在台湾地区工作。

第 18 条  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机关得径行强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应先经司法机关之同意:
一、未经许可入境。
二、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四、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
五、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已取得居留许可而有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于强制其出境前,得召开审查会,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 之机会。第一项大陆地区人民,于强制出境前,得暂予收容,并得令其从事劳务。第一项大陆地区人民有第一项第三款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之情事,致 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于调查后得免移送简易庭裁定。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经法官或检察官责付而收容于第三项 之收容处所,并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其收容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前五项规定,于本条 例施行前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适用之。第一项之强制出境处理办法及第三项收容处所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第二项审查 会之组成、审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内政部定之。

第 19 条  台湾地区人民依规定保证大陆地区人民入境者,于被保证人届期不离境时,应协助有关机关强制其出境,并负担因强制出境所支出之费用。前项费用,得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复印件及计算书,通知保证人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20 条  台湾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一、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者。
三、雇用之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强制出境者。
前项费用有数人应负担者,应负连带责任。第一项费用,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复印件及计算书,通知应负担人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21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非在台湾地区
设有户籍满十年,不得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担任公教或公营事业机关 (构
) 人员及组织政党;非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二十年,不得担任情报机关
 (构) 人员,或国防机关 (构) 之下列人员:
一、志愿役军官、士官及士兵。
二、义务役军官及士官。

三、文职、教职及国军聘雇人员。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得依法令规定担任大学教职、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或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不受前项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之限制。前项人员,不得担任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科技研究之职务。

第 22 条  在大陆地区接受教育之学历,除属医疗法所称医事人员相关之高等学校学历外,得予采认;其适用对象、采认原则、认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大陆地区人民非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不得参加公务人员考试、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之资格。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得来台就学,其适用对象、申请程序、许可条件、停留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3 条  台湾地区、大陆地区及其他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许可得为大陆地区之教育机构在台湾地区办理招生事宜或从事居间介绍之行为。其许可办法由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4 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得自应纳税额中扣抵。台湾地 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经由其在第三地区投资设立之公司或事业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者,于依所得税法规定列报第三地区公 司或事业之投资收益时,其属源自转投资大陆地区公司或事业分配之投资收益部分,视为大陆地区来源所得,依前项规定课征所得税。但该部分大陆地区投资收益在 大陆地区及第三地区已缴纳之所得税,得自应纳税额中扣抵。前二项扣抵数额之合计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而依台湾地区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 纳税额。

第 25 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大陆地区人民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满 一百八十三日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准用台湾地区人民适用之课税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 业代理人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准用台湾地区营利事业适用之课税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其在台湾地区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营业代理人者,其应纳之 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由营业代理人负责,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纳税。但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因从事投资,所获配之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应由 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规定之扣缴率扣缴,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大陆地区人民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未满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陆地区法 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者,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之应纳税额,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规定之扣缴率扣缴,免办理结算申 报;如有非属扣缴范围之所得,应由纳税义务人依规定税率申报纳税,其无法自行办理申报者,应委托台湾地区人民或在台湾地区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为代理 人,负责代理申报纳税。前二项之扣缴事项,适用所得税法之相关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取得台湾地区来源所得应适用之扣缴率,其标准由财 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5-1 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依第七十三条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投资经许可者,其取得台湾地区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伙人应 分配盈余应纳之所得税,由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百分之二十,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但大陆地区人民于一课税 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满一百八十三日者,应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依第七十三条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投资经许可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 构,其董事、经理人及所派之技术人员,因办理投资、建厂或从事市场调查等临时性工作,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期间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日者, 其由该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在台湾地区给与之薪资所得,不视为台湾地区来源所得。

第 26 条  支领各种月退休 (职、伍) 给与之退休 (职、伍) 军公教及公营事业机关 (构) 人员拟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改领一次退休 (职、伍) 给与,并由主管机关就其原核定退休 (职、伍) 年资及其申领当月同职等或同官阶之现职人员月俸额,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 (职、伍给与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休 (职、伍) 给与,一次发给其余额;无余额或余额未达其应领之一次退休 (职、伍) 给与半数者,一律发给其应领一次退休 (职、伍) 给与之半数。前项人员在台湾地区有受其扶养之人者,申请前应经该受扶养人同意。第一项人员未依规定申请办理改领一次退休 (职、伍) 给与,而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停止领受退休 (职、伍) 给与之权利,俟其经依第九条之二规定许可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后恢复。第一项人员如有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领取一次退休 (职、伍) 给与,由原退休 (职、伍) 机关追回其所领金额,如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第一项改领及第三项停止领受及恢复退休 (职、伍) 给与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1 条  军公教及公营事业机关 (构) 人员,在任职 (服役) 期间死亡,或支领月退休 (职、伍) 给与人员,在支领期间死亡,而在台湾地区无遗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陆地区之遗族或法定受益人,得于各该支领给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内,经许可进入台湾 地区,以书面向主管机关申请领受公务人员或军人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余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不得请领年抚恤金或月抚慰金。逾期未申请领受者,丧失 其权利。前项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余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 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余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者,其居住大陆地区之遗族或法定受益人,应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内,依第一项规定办理申领, 逾期丧失其权利。申请领受第一项或前项规定之给付者,有因受伤或疾病致行动困难或领受之给付与来台旅费显不相当等特殊情事,经主管机关核定者,得免进入台 湾地区。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地区依法令核定应发给之各项公法给付,其权利人尚未领受或领受中断者,于国家统一前,不予处理。

第 27 条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安置就养之荣民经核准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养给付及伤残抚恤金,仍应发给;本条修正施行前经许可赴大陆地区定 居者,亦同。就养荣民未依前项规定经核准,而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停止领受就养给付及伤残抚恤金之权利,俟其经依第九条之二规定许可 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后恢复。前二项所定就养给付及伤残抚恤金之发给、停止领受及恢复给付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拟订,报请行 政院核定之。

第 28 条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经主管机关许可,得航行至大陆地区。其许可及管理办法,于本条例修正通过后十八个月内,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于必要时,经向立法院报告备查后,得延长之。

第 28-1 条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得私行运送大陆地区人民前往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台湾地区人民不得利用非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私行运送大陆地区人民前往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

第 29 条  大陆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区域。前项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区域,由国防部公告之。第一项许可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9-1 条  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之海运、空运公司,参与两岸船舶运输及航空运输,在对方取得之运输收入,得依第四条之二规定订定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协议事项,于互惠 原则下,相互减免应纳之营业税及所得税。前项减免税捐之范围、方法、适用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30 条  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得直接航行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港口、机场间;亦不得利用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经营经第三地区航 行于包括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港口、机场间之定期航线业务。前项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所租用、投资或经营 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进入台湾地区港口、机场。第一项之禁止规定,交通部于必要时得报经行政院核定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其解除后之管理、运输作业及其 他应遵行事项,准用现行航政法规办理,并得视需要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订定管理办法。

第 31 条  大陆民用航空器未经许可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进入之区域,执行空防任务机关得警告飞离或采必要之防卫处置。

第 32 条  大陆船舶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机关得径行驱离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员或为必要之防卫处置。前项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员,主管机关应于三个月内为下列之处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违法情事,得发还;若违法情节重大者,得
    没入。
二、留置之人员经调查后移送有关机关依本条例第十八条收容遣返或强制    其出境之大陆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员,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依其处理。

第 33 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担任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职务或为其成员。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 得担任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商各该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 (构) 、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担任大陆地区之职务或为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经许可:
一、所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 (构) 、团体之职
    务或为成员,未经依前项规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响国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于政策需要,经各该主管机关会商行
    政院大陆委员会公告者。
台湾地区人民担任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职务或为其成员,不得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行为。第二项及第三项职务或成员之认定,由各该主管机关为 之;如有疑义,得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相关机关及学者专家组成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第二项及第三项之公告事项、许可条件、申请程序、审查方式、管理及其 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商各该主管机关拟订,报请
行政院核定之。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担任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职务或为其成员者,应自前项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

第 33-1 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与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具政治性机关 (构) 、团体或涉及对台政治工作、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机关 (构) 、团体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为。
二、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为涉及政治性内容之合作行为。
三、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设立政治性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台湾地区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合作行为,不得违反法令规定或涉有政治性内容;如依其他法令规定,应将预 算、决算报告报主管机关者,并应同时将其合作行为向主管机关申报。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从事第一项所定之行为,且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仍持续进行者,应自本 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已从事第二项所定之行为者,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报;届期未申请许可、申报或申请未经许可 者,以未经许可或申报论。

第 33-2 条  台湾地区各级地方政府机关 (构) 或各级地方立法机关,非经内政部会商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报请行政院同意,不得与大陆地区地方机关缔结联盟。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前项之行为,且于本条例 修正施行后仍持续进行者,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报请行政院同意;届期未报请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以未报请同意论。

第 33-3 条  台湾地区各级学校与大陆地区学校缔结联盟或为书面约定之合作行为,应先向教育部申报,于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得为该缔结联盟或书面 约定之合作行为;教育部未于三十日内决定者,视为同意。前项缔结联盟或书面约定之合作内容,不得违反法令规定或涉有政治性内容。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从事 第一项之行为,且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仍持续进行者,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届期未申报或申报未经同意者,以未经申报论。

第 34 条  依本条例许可之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他事项,得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前项广告活动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为中共从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传。
二、违背现行大陆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一项广告活动及前项广告活动内容,由各有关机关认定处理,如有疑义,得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相关机关及学者专家组成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第一项广告活动之管理,除依其他广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商有关机关拟订管理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35 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经济部许可,得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其投资或技术合作之产品或经营项目,依据国家安全及产业发展之考 虑,区分为禁止类及一般类,由经济部会商有关机关订定项目列表及个案审查原则,并公告之。但一定金额以下之投资,得以申报
方式为之;其限额由经济部以命令公告之。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事商业行为。但由经济部会商有关 机关公告应经许可或禁止之项目,应依规定办理。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从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贸易;其许可、输出入物 品项目与规定、开放条件与程序、停止输出入之规定及其他输出入管理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许可条件、 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经核准从事第一项之投资 或技术合作者,应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个月内向经济部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

第 36 条  台湾地区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经财政部许可,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在大陆地区以外 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有业务上之直接往来。台湾地区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机构在大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应报经财政部许可;其相关投资事项,应依前条规定办 理。前二项之许可条件、业务范围、程序、管理、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为维持金融市场稳定,必要时,财政部得报请 行政院核定后,限制或禁止第一项所定业务之直接往来。

第 36-1 条  大陆地区资金进出台湾地区之管理及处罚,准用管理外汇条例第六条之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台湾地区之金融市场或外汇市场有重大影响情事时,并得由中央银行会同有关机关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第 37 条  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经主管机关许可,得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发行、销售、制作、播映、展览或观摩。前项许可办法,由行政院新闻局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38 条  大陆地区发行之币券,除其数额在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定限额以下外,不得进出入台湾地区。但其数额逾所定限额部分,旅客应主动向海关申报,并由旅客自行封存于海关,出境时准予携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得会同中央银行订定办法,许可大陆地区发行
之币券,进出入台湾地区。大陆地区发行之币券,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签订双边货币清算协议或建
立双边货币清算机制后,其在台湾地区之管理,准用管理外汇条例有关之规定。前项双边货币清算协议签订或机制建立前,大陆地区发行之币券,在台湾地区之管理及货币清算,由中央银行会同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订定办法。第一项限额,由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命令定之。
 
第 39 条  大陆地区之中华古物,经主管机关许可运入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者,得予运出。
前项以外之大陆地区文物、艺术品,违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其在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第一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40 条  输入或携带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物品,以进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关税等税捐之征收及处理等,依输入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输往或携带进入大陆地区之物品,以出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通关及处理,依输出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40-1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不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其分公司在台营业,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及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前项业务活动范 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撤回、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40-2 条  大陆地区之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经许可在台从事业务活动之大陆地区非 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从事与许可范围不符之活动。第一项之许可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管理事项、限制及其他 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轉載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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