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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三 章 民事

【轉載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三 章 民事

 
第 41 条  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本章所称行为地、订约地、发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诉讼地或仲裁地,指在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
 
第 42 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该地区内各地方有不同规定者,依当事人户籍地之规定。
 
第 43 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大陆地区就该法律关系无明文规定或依其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 44 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其规定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 45 条  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者,以台湾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

第 46 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就其在台湾地区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其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
规定。

第 47 条  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规定。但依行为地之规定所定之方式者,亦为有效。
物权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规定。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行为地之规定。

第 48 条  债之契约依订约地之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前项订约地不明而当事人又无约定者,依履行地之规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诉讼地或仲裁地之规定。

第 49 条  关于在大陆地区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依大陆地区之规定。

第 50 条  侵权行为依损害发生地之规定。但台湾地区之法律不认其为侵权行为者,不适用之。

第 51 条  物权依物之所在地之规定。关于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依权利成立地之规定。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得丧,依其原因事实完成时之所在地之规定。船舶之物权,依船籍登记地之规定;航空器之物权,依航空器登记地之规定。

第 52 条  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 53 条  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 54 条  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 55 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成立要件,依各该认领人被认领人认领时设籍地区之规定。认领之效力,依认领人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 56 条  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 57 条  父母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与子女间之法律关系,依子女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 58 条  受监护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监护,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受监护人在台湾地区有居所者,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 59 条  扶养之义务,依扶养义务人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 60 条  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
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 61 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遗嘱,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
以遗嘱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为赠与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 62 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捐助行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
。但捐助财产在台湾地区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 63 条  本条例施行前,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在大陆地区成立之民事法律关系及因此取得之权利、负担之义务,以不违背 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承认其效力。前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权利之行使或移转者,不适
用之。国家统一前,下列债务不予处理:

一、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发行尚未清偿之外币债券及民国三十八年黄金短期公债。
二、国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机构在大陆撤退前所有各项债务。

第 64 条  夫妻因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不能同居,而一方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关系人不得声请撤销;其于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后七十六年 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该后婚视为有效。前项情形,如夫妻双方均重婚者,于后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关系消灭。

第 65 条  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应不予认可:
一、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者。
二、同时收养二人以上为养子女者。
三、未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收养之事实者。

第 66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大陆地区人民继承本条例施 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且在台湾地区无继承人之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遗产者,前项继承表示之期间为四年。继承在本条例施行前开始者,前二项期间自本条例施 行之日起算。

第 67 条  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 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前项遗产,在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归属国库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其依法令以保 管款专户暂为存储者,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遗嘱人以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遗赠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其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第一项 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但其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 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配偶,其继承在台湾地区之遗产或受遗赠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之限制规定。
二、其经许可长期居留者,得继承以不动产为标的之遗产,不适用前项有关继承权利应折算为价额之规定。但不动产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者,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 遗产总额。
三、前款继承之不动产,如为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列土地,准用
    同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办理。

第 67-1 条  前条第一项之遗产事件,其继承人全部为大陆地区人民者,除应适用第六十八条之情形者外,由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声请法院指定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遗产管理人,管理其遗产。
被继承人之遗产依法应登记者,遗产管理人应向该管登记机关登记。第一项遗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68 条  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无继承人、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或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由主管机关管理其遗产。前项遗产事件,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 处理者,依其处理。第一项遗产管理办法,由国防部及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 效前,大陆地区人民未于第六十六条所定期限内完成继承之第一项及第二项遗产,由主管机关径行捐助设置财团法人荣民荣眷基金会,办理下列业务,不受第六十七 条第一项归属国库规定之限制:
一、亡故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陆地区继承人申请遗产之核发事项。
二、荣民重大灾害救助事项。
三、清寒荣民子女教育奖助学金及教育补助事项。
四、其他有关荣民、荣眷福利及服务事项。
依前项第一款申请遗产核发者,以其亡故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遗产,已纳入财团法人荣民荣眷基金会者为限。财团法人荣民荣眷基金会章程,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69 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但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 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设定负担或承租。前项申请人资格、许可条件及用途、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未依许可用途使用之处理及其他应遵 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71 条  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以其名义在台湾地区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负连带责任。

第 72 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其任何职务。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73 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依前项规定投资之事业依公司法设立公司 者,投资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内住所之限制。第一项所定投资人之资格、许可条件、程序、投资之方式、业别项目与限额、投资比率、结汇、审 定、转投资、申报事项与程序、申请书格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依第一项规定投资之事业,应依前项所定办法规定 或主管机关命令申报财务报表、股东持股变化或其他指定之数据;主管机关得派员前往检查,投资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转让人及受让 人应会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 74 条  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 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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