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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四 章 刑事

【轉載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75 条  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罪,虽在大陆地区曾受处罚,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 75-1 条  大陆地区人民于犯罪后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于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审判。但显有应谕知无罪或免刑判决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径行判决。

第 76 条  配偶之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而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为婚姻或与非配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诉、处罚;其相婚或与同居者,亦同。

第 77 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犯内乱罪、外患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于申请时据实申报者,免予追诉、处罚;其进入台湾地区参加主管机关核准举办之会议或活动,经项目许可免予申报者,亦同。

第 78 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在台湾地区受侵害者,其告诉或自诉之权利,以台湾地区人民得在大陆地区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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