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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icpi - 法律條文 | 2016-03-25 | 人氣:2369

【轉載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修正日期
民国 102 年 12 月 30 日

第 29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视或进行其他
相关活动:
一、其亲属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澳门居民或外国人在台湾地区经司法机
    关羁押或执行徒刑,而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其申请案,每年一次并以二人为限。
二、其亲属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澳门居民或外国人在台湾地区遭遇不可
    抗拒之重大灾变致死亡或重伤,或因重大疾病住院。其申请案,每次
    以二人为限。
三、因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传唤,须进入台湾地区进行诉讼。
四、因民事诉讼经司法机关通知,须进入台湾地区进行诉讼。但经主管机
    关认定有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许可。
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得领取公法给付。但同一申请事由之
    申请人有二人以上时,应协议委托其中一人代表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并以一次为限。
六、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依本条例第六十七条之一或第六十八条
    规定由机关管理中,且申请人符合该规定得领取遗产。但同一申请事
    由之申请人有二人以上时,应协议委托其中一人代表申请进入台湾地
    区,并以一次为限。
七、已取得台湾地区不动产所有权。
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大陆红十字会总会或大陆地区公务机关(构)人
员,为协助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处理相关事
务,并符合平等互惠原则,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陪同探视。
大陆地区人民依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经主管机
关同意,得不受每次二人或亲属关系之限制。

第 31 条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影响台湾地区重大利益情形或于两岸互动有必要者,
经主管机关协调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等相关机关项目许可,大陆地区人民得
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与许可目的相符之活动。

第 52 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七十七条规定项目许可并免予申报:
一、国际体育组织自行举办或委托我方举办,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核准之会议或活动。
二、政府间或半官方之国际组织举办,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
    国际会议或活动。
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举办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四、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举办之两岸交流会议或活动。
五、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举办
    ,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两岸会谈。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依本办法规定之程序办理。
但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与国际组织订有协议,或第五款之机构或民间团体
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机构订有协议者,依其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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