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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icpi - 法律條文 | 2016-03-25 | 人氣: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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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第 2 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先取得航權後,始得申請飛航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以下簡稱兩岸)定期航線或客、貨運包機。
前項航權之分配及管理,準用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三條至第六
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

 
第 9 條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證書申請、繳還
、註銷或換發、證書費與其有效期限、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及定期飛航
班機時間表報核等事項,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八
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民航局轉
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
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九條有
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第 10 條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者,其申請程序及申請費,準
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空運相關協議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
之包機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兩岸專案貨運包機、臺灣地區航空維修廠承攬大陸民用航空器在臺維修及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飛越大陸空域等事項,應依交通部訂定之國籍航空公
司申請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作業程序、大陸籍航空公司申請飛航兩岸專
案貨運包機作業程序、國籍航空維修廠申請承攬大陸民用航空器在臺維修
作業程序及國籍航空公司申請飛越大陸空域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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