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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icpi - 法律條文 | 2016-03-25 | 人氣:1715

【轉載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发布日期
民国 98 年 10 月 16 日 

第 4 条    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其业务活动
范围以海峡两岸关于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协议内容为限。但经主管机关核
准从事之业务活动,不在此限。
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许可时,应载明许可设立之目的及业务活动范围。

 
第 7 条    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一、丧失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资格。
二、从事之业务活动违反第四条、其他有关法规规定、海峡两岸关于大陆
    居民赴台湾旅游协议、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三、未依第五条规定报备查,经通知限期办理,届期未办理。
四、经许可或备查事项变更,未依前条规定办理,经通知限期办理,届期
    未办理。
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在台湾地区不再从事业务活动者,应向主管
机关申请废止许可;未申请者,主管机关得径予废止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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