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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第 95 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第 95-1 條
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
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
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
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前項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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